原告诉被告复苏训练用人体模型”的发明专利侵权一案,原告获得18万损失赔偿

发布时间:2016-08-23 11:27| 阅读:

  基本案情:原告挪度医疗某某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5月7日,其通过PCT(《专利合作条约》)方式申请了名称为“复苏训练用人体模型”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09年12月16日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网站上以迷你型心肺复苏模型的产品名称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声称该产品系由被告制造。原告遂经公证购买了上述侵权产品。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4,400元。

  被告上海新成文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其未实施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已被现有技术所覆盖,故其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证明、专利登记簿副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旨在证明原告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2、(2014)沪黄证经字第3151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3、被告向派黎思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黎思公司)开具的发票、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的《上海新成文某某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4、(2014)沪闵证经字第2439号公证书,证据2至证据4旨在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5、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翻译费用发票,旨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对上述原告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交最新的缴费凭证,故涉案专利效力不稳定;另对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结论不予认可;2、对证据2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证书未提及原告是向被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所附快递单虽显示有被告企业名称,却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被控侵权产品也未显示任何与被告有关的信息,故不能证明该产品系由被告生产并向原告销售;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购销合同》仅有一方盖章,未有证据表明该合同已生效和履行,发票载明的商品也并未指向被控侵权产品,证据3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网页显示的照片和信息,无法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费发票、翻译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律师费金额过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盖有上海兴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代公司)发票专用章、编号为XXXX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旨在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2、被告产品的外观和外包装照片,旨在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在产品外观和外包装上均标示有被告的信息,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外包装盒上均未标示任何与被告有关的信息,故被控侵权产品非由被告生产;3、载明申请日为1997年5月9日、申请号为XXXXXXXX.6、名称为“仿生多用途模特”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旨在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是现有技术。原告对上述被告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与被控侵权产品无关;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被告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所依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主题与涉案专利的技术主题不同,且该实用新型专利也不具有被控侵权产品所具有的胸板、肺囊部件和面罩等技术特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法院的认证意见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书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各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法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一并予以说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名称为“复苏训练用人体模型”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5月7日,优先权日为2003年5月9日,授权日为2009年12月16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涉案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2015年2月16日,被告就涉案专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月5日下发第279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包括:1、一种用于练习心肺复苏的人体模型,包括一个适于充填空气或气体的能变形的可充气躯体(1),其特征在于该可充气躯体(1)大体上具有至少人体上部的形状,包括胸部(5)和头(7),该可充气躯体具有将空气或气体保留于可充气躯体(1)内的装置,以便模拟胸按压时施加的按压力使可充气躯体变形时,封闭在可充气躯体(1)中的空气或气体被压缩,并且该可充气躯体(1)具有在人体模型不使用时放气压缩的装置,该可充气躯体(1)适于放气压缩并折叠成很小的高度。2、根据权利要求1的人体模型,其特征在于其包括一个肺囊部件,该肺囊部件适用于充气,该肺囊具有一个位置基本上与该可充气躯体的胸部平行的胸部。3、根据权利要求1的人体模型,其特征在于该可充气躯体具有一个中心部分,该中心部分设定有一个囊腔,该囊腔由一般为环形的部分所围绕。4、根据权利要求3的人体模型,其特征在于该中心部分的囊腔适于在肺充气的第一阶段接纳有部分肺囊。6、根据权利要求1的人体模型,其特征在于该头部在胸按压时成为一个膨胀室。7、根据权利要求6的人体模型,其特征在于其包括一个面罩,该面罩具有为空气或气体进入肺囊提供入口的口和/或鼻,该面罩设置于可充气躯体的头部上。8、根据权利要求1的人体模型,其特征在于其包括一个胸板,该胸板作为可充气躯体上的压力分配器,该胸板通过弹性装置连接于可充气躯体上,该可充气躯体的环形部分为胸板提供了支撑。10、根据权利要求8的人体模型,其特征在于该可充气躯体的颈部具有一条薄弱带,该肺囊部件的颈部紧固于该可充气躯体的颈部,当该可充气躯体的头部倾斜时,该薄弱带能让气体通过。12、根据权利要求1的人体模型,其特征在于该人体模型适于放气压缩,且和胸板、肺囊部件和面罩一起折叠成很小的高度。13、根据权利要求2的人体模型,其特征在于该肺囊部件具有一个漏口。涉案专利说明书在具体实施方式中载明的内容包括:图12b具体地显示了欲用于图10实施例的肺囊2。其同相关联的图12a中描述的肺囊一样,包括一颈部14和胸部13。另外,其还包括一颈带47,该颈带由从颈部14两侧沿相反方向延伸的两部件47a和47b组成。……2014年3月20日,申请人向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随申请人来到上海市虹桥路XXX弄XXX号圣骊虹桥创意园5幢203室派黎思公司,申请人对该处门牌、大楼及门口现状进行拍照。随后,随申请人进入该公司,从该公司倪先生处取得了分别粘贴有编号为XXXXXXXXXXXX的“天天快递”快递单、编号为XXXXXXXXXXXX的“百世汇通”快递单的包裹各一个,并在该公司对现场取得的上述包裹的外包装、所附快递单进行拍照。拍摄结束后,由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将上述包裹带回公证处保存。同日下午,在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申请人于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依次对上述两个包裹的外包装、拆开两个包裹后取出其中各两套货品和从其中一个包裹中取出的发票、合同、保修卡的过程进行拍照。随后,申请人又对上述发票和合同进行了复印。复印结束后,申请人取出上述两个包裹中的各一套货品自行保存,又对其余的各一套货品和文件放回原包装内重新包装并粘贴公证处封条后的状况进行拍照,拍摄结束后,由公证员将上述包裹交申请人保存。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出具了(2014)沪黄证经字第315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监督下,倪融融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链接互联网登录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显示网站域名为shxinch.com的网站的主办单位为被告。之后,又登录首页网址为“www.shxinch.com”的被告网站,对其网站上展示的产品的相关信息以及被告的情况介绍进行了截屏。该网站在急救专业技能训练产品系列项下展示的产品中包含一款型号为“XC-CPR160”的迷你型心肺复苏模型。网站上“公司简介”一栏载明的信息包括:“上海新成文某某有限公司是国内较早从事医学教学模型研发生产的企业之一,发展之初,公司以解剖和中医产品为特色,迅速占领了国内及国际市场。之后公司为适应市场需求相继研发生产了急救技能系列产品……”网站在“联系我们”一栏载明的信息包括有厂址:上海市松江叶榭工业开发区叶荣路XXX号。另倪融融还登录了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被告的登记信息和备案信息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显示被告登记信息中的经营范围为教学模具、塑料工艺品、捣碎机、搅拌机、五金电器、服装模架的制造、加工、销售等。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出具了(2014)沪闵证经字第2439号公证书予以证明。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经核查,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粘贴有编号为XXXXXXXXXXXX的快递单,该快递单载明的寄件人单位名称为上海新成文某某有限公司,寄件人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叶荣路XXX号,收件人单位名称为派黎思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收件人地址为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弄XXX号203室。该包装盒内有心肺复苏模型1台及电池4节,未有任何书面附件。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至4、6至8、10、12、13。经比对,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及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的《购销合同》载明的供方为被告,需方为派黎思公司,产品名称为迷你型心肺复苏模型、规格型号为XC-CPR160、数量为2、金额为400元。该合同上未有派黎思公司的印章。被告向派黎思公司开具的发票载明的销货单位为被告、购货单位为派黎思公司,货物名称为迷你型心肺复苏模型、规格型号为XC-CPR160、数量为2、价税合计为400元。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开具的发票载明的经营项目为公证费,金额为4,000元,并注明“2014内经3151转”。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开具的发票载明的经营项目为公证费,金额为2,000元,并注明“内经2439”。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的发票载明的律师费金额为40,000元。上海译协翻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发票载明的项目为翻译费,金额为415元。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申请号为XXXXXXXX.6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载明该专利申请日为1997年5月9日,其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1、一种空心人体模特,其特征是:采用不透气柔性材料制成空心人体裸体模特[1],其壁厚1.5mm-4mm,背部装有车辆内胎充、放气门[2]。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心人体模特,其特征是:其体形特征为背部微向前弯曲,两眼目视前方,两臂自然下垂,两腿略向外分开,其体形形态为直立型。盖有兴代公司发票专用章、编号为XXXXXXXX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载明:购货单位为被告,货物名称为面具三件套、牛津布气袋(配气泵)、模拟输液袋,其中面具三件套的数量为530套、金额为3,035.04元、税额为515.96元。被告提交的其产品外观和外包装照片显示有“XC-406-3”、“心肺复苏模型”字样。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服务费40,000元、公证费4,000元及翻译费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缴费证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014)沪黄证经字第3151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2014)沪闵证经字第2439号公证书、《购销合同》、被告向派黎思公司开具的发票、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翻译费发票,被告提交的盖有兴代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申请号为XXXXXXXX.6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被告产品外观和外包装的照片、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原告诉求: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4,400元。

  裁判结果:一、被告上海新成文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挪度医疗某某有限公司享有的“复苏训练用人体模型”(专利号:ZLXXXXXXXXXXXX.8)发明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新成文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挪度医疗某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

  三、被告上海新成文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挪度医疗某某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9,400元;

  四、驳回原告挪度医疗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已足以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尚在保护期内,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最新的专利年费缴费凭证,涉案专利效力不稳定,但其对涉案专利效力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法院对被告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三、被告关于其未实施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的抗辩是否成立;四、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4、6至8、10、12、13主张权利,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上述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则认为存在以下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胸板只是承受压力,并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所称的胸板可作为充气躯体上的压力分配器的技术特征;2、被控侵权产品的薄弱带位于肺囊上,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所明确的可充气躯体的颈部具有一条薄弱带的技术特征不同。针对被告主张的上述区别,法院认为:针对区别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中载明“该胸板作为可充气躯体上的压力分配器”,“该胸板通过弹性装置连接于可充气躯体上”,由于人手的按压位置或者按压点只是可充气躯体胸部的一个较小区域,人手按压能够通过胸板将按压力比较均匀地分配到可充气躯体上,胸板的结构与功能即是起着对集中压力进行分配的作用,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对此能够直接理解。被控侵权产品也有一胸板,其硬度明显强于可充气躯体,同时可以确定被控侵权产品使用时胸板、可充气躯体的位置与连接关系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相关表述一致,由此可以定其胸板具有对集中压力进行分配的作用。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技术特征相同。针对区别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对该技术特征的表述并没有限定薄弱带的起始固定端是在可充气躯体的颈部还是在肺囊部件的颈部,只是表明可充气躯体的颈部和肺囊的颈部位置应设有一条起两者连接作用的薄弱带;同时从说明书附图实施例可见,薄弱带的起始固定端也可以设在肺囊部件的颈部。被控侵权产品也有一起连接作用的薄弱带,其起始固定端设于肺囊部件的颈部,工作时与充气躯体的颈部连接,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相同。同时,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被诉侵权的其余技术特征也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本案中,被告引用了申请号为XXXXXXXX.6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该说明书载明的申请日为1997年5月9日,早于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从时间上而言属于现有技术方案。经将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被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告引用的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显现的是有胸板、可充气躯体与肺囊等部件组成;而被告引用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只是一个有气门的采用柔性材料制成的空心人体,无被控侵权产品所具有的上述分立的部件及结构形式,两者的技术特征明显不同,且被告亦未能就两者的不同系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进行举证,故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三、被告关于其未实施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的抗辩是否成立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虽仅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但被告在该合同上盖章的行为可以表明其认可合同载明的内容。该合同载明的供方、需方、产品名称、型号、价款金额与被告向派黎思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相关内容一致,原告经公证从派黎思公司取得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粘贴的快递单上载明的发件人和收件人的信息也与上述合同载明的供方和需方、增值税发票载明的销货单位和购货单位一致,故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向派黎思公司销售。被告认为其向派黎思公司销售的产品并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派黎思公司提供了其他产品,故被告的此项辩称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其网站声称被告是国内较早从事医学教学模型研发生产的企业之一,为适应市场需求相继研发生产了急救技能系列产品,在被告网站急救专业技能训练产品系列项下展示的产品中包括了型号为XC-CPR160的迷你型心肺复苏模型,与其向派黎思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一致,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即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被告认为其展示的型号为XC-CPR160的迷你型心肺复苏模型系来自于兴代公司,并向法庭提交了兴代公司向被告开具的发票,但该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价款与其向派黎思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价款明显不符,故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另被告提交的其产品外观和外包装照片显示的信息与被控侵权产品并无关联,故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同时,被告在其网站上展示被控侵权产品,可视为其作出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亦已构成许诺销售。因此,被告关于其未实施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的抗辩不能成立。四、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发明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的非法获利,且无专利许可费可以参照,因此,对于被告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法院将依据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专利在实现产品利润中所占的价值比重、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可能的利润、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诉请所涉的公证费、律师费、翻译费系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原告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的公证书的文号即为公证费发票注明的公证书的文号,而原告也确有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和进行相关文书的翻译,故法院将遵循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相关合理费用的数额。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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