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破产宣告的法律效力

发布时间:2016-08-13 16:05| 阅读:

  破产宣告的法律效力是指法院宣告破产的裁定对相关主体、客体产生的法律拘束力。凡是与破产相关的主体、财产或者权利都因破产宣告而受影响。


  一、对债务人的效力

  1、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一般来说,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就等于要面临解散。所以,宣告破产后,债务人作为破产人不能再独立进行经营活动。但为了财产的增值不因破产宣告而受损,债务人在征得法院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2002年破产法规定》第33条规定,债务人自破产宣告之日起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为债权人利益确有必要继续生产经营的,须经人民法院许可。

  2、债务人不能再以独立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起诉应诉

  债务人因破产宣告,其民事权利能力和诉讼能力都受到限制。尽管从表面上看,债务人的法律人格还存在,但宣告破产后,该人格仅具有观念上的意义。债务人管理及处分财产的权利发生转移,对于为债务人利益正在进行的待决诉讼转移给管理人。

  3、对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人身权利的限制

  在国外,破产宣告后,破产人的人身权利或政治权利,如通讯自由、迁徙自由等受到限制。除了构成刑事犯罪受到惩罚的以外,其他人会受破产法上的失权约束,如不得担任或从事的公职或职业。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等人员限制的目的是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并给予破产人一定的惩戒。在中国,破产法强调了宣告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负有的程序方面的义务,忽略了对其他权利的限制。如果把中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关于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的义务概括起来的话,主要表现在:(1)保管义务。债务人得知被宣告破产后,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向清算组移交手续前,必须负责保管本企业的财产、账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2)移交义务。法定代表人应当把企业的财产及相关证明文书移交给清算组。(3)接受询问义务。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接受人民法院、清算组和债权人会议的询问。如果不接受询问,可通过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这些义务远远不能制约法定代表人,因此,借鉴国外的做法,还应当增加情况说明及协作义务以及公法上的限制。如德国破产法第97条规定,债务人有义务向破产法院、破产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及依法院命令向债权人会议提供涉及破产程序的所有的情况说明。债务人应支持管理人履行职责,债务人有义务随时听候法院命令以履行其情况说明及协作义务。他不得为任何有悖于该义务履行之行为。

  二、对债权人的效力

  破产宣告后,主要对参加破产程序的无担保债权人产生效力。有担保债权人可以不参加破产程序。无担保债权人成为破产债权人,破产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等质化。破产债权人应当积极申报债权,参与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等。在破产程序外,债权人也不能向债务人主张个别清偿,也不得向管理人主张权利。破产债权人要求赔偿其在破产宣告之前或之后因属于破产财产的减损而遭受损害的,仅能向破产管理人主张。

  三、对债务人财产的效力

  债务人所有的财产自破产宣告之日起,变为破产财产。破产财产是否成为独立的主体,理论上还有争议。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归于破产管理人,在破产宣告后,未经管理人同意破产人对其破产财产的任何处分行为无效,也不得实施任何针对破产财产的强制执行。

  四、对法院的效力

  破产宣告后,法院应当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说明银行账户只能由清算组使用。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的财产在其他民事诉讼程序中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立即通知予以解除,并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办理移交手续。企业宣告破产后,法院应当确定必要的留守人员。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会、财产保管人员必须留守。法院应当自裁定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

  五、破产宣告对未履行的双务合同的效力

  一般来说,对破产人未履行的双务合同,破产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未履行的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给破产管理人确定一定期限,催告其在此期限内作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决定。破产管理人逾期不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而对方当事人要求其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提供相应担保,破产管理人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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