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银湾科技有限公司诉银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7-07-14 18:10| 阅读:

【案情简介】

  银湾科技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推广、计算机系统服务等。2012年,银湾科技公司研发、生产、销售具有专利证书的“警银亭”产品,其专利均在有效期内。2014年5月13日,银湾科技公司与湖州市公安局签订《协议1》,约定建设警银亭的相关规定。因湖州市公安局报批事项进展缓慢,该项目停止。

  银恒资产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6日,主要经营资产管理、投资管理、企业管理、市场调查、投资咨询、经济贸易咨询。2014年8月28日,银恒资产公司与湖州市公安局签订《协议2》,除计划建设数量和建设日期略有不同之外,其余内容与《协议1》基本相同。

  银湾科技公司认为银恒资产公司在没有任何“警银亭”产品生产研发经验的情况下,在公司成立后短时间内突然与湖州市公安局签订与自己相同的合同,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表现为:1.抄袭了自己的合同模板和汇报材料;2.抄袭银湾科技公司的商业模式;3.模仿银湾科技公司的产品设计,侵害银湾科技公司的知识产权。其中,银湾科技公司主张的商业模式内容主要为:企业先与公安局就建设“警银亭”签订协议→公安局与政府相关部门沟通协调下发批文→企业寻找合作银行签订采购协议→企业向生产厂家下订单→产品生产完成后由企业运到指定地点安装→企业负责后期运营维护。

  银恒资产公司主要答辩理由是:1.银湾科技公司起诉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的任何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援引该法第二条是原则性条款不能直接适用;2.银湾科技公司逾期不履行《协议1》合同义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被湖州市公安局发函解除合同。而非银恒资产公司恶意破坏双方合同履行;3.“警银亭”这一新产品的商业模式不受商标法双利法保护,也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本案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终审,均认定本案的商业模式不能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判决观察】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银恒资产公司是否抄袭了银湾科技公司的模板和汇报材料;2.银恒资产公司是否抄袭了银湾公司的商业模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合同模板和汇报材料的问题:首先,本案证据显示湖州市公安局比银恒资产公司更早接触到该合同模板。银湾科技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模板系银恒资产公司从银湾科技公司窃取并提供给湖州市公安局;或者银恒资产公司与湖州市公安局存在恶意串通使用银湾科技公司合同模板,损害银湾科技公司的利益。故银湾科技公司不能证明该行为系银恒资产公司实施,也没有证据表明银恒资产公司具有主观恶意。其次,虽然涉案两份《警银亭项目汇报》确有大量相同文字,但该两份材料均未标明制作日期,无法确定形成的先后顺序。银湾科技公司本案没有主张该部分内容著作权,故一审法院无法认定该材料的权利归属。

  关于商业模式的问题:首先,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商业模式属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商业活动的模式无法通过有形形式予以复制并为大众所认知,因此无法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抄袭”。其次,从银湾科技公司对其商业模式内容的解释来看,本质上属于交易活动的环节和先后顺序。根据涉案“警银亭”产品的特点和自身属性,任何单位销售该产品都将涉及这些环节。如果这种商业模式享有专用权,那么市场上将只有一家或极少数企业有权生产销售该产品,必定造成垄断。再次,结果相同不意味着过程也相同。银恒资产公司虽已售出两台“警银亭”产品,但银湾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银恒资产公司销售该产品的过程和环节与银湾科技公司完全相同。另外,一审法院认为商业机会虽然可以作为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但并非法定权利。交易的达成不能完全取决于单方意愿而需要双方合意。没有正当理由,当事一方无权阻止他人通过公平竞争夺取交易机会。要想证明自己权益受损,还必须证明竞争对手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银湾科技公司项目被停止与银恒资产公司没有因果关系,不能将竞争失败的原因归结于银恒资产公司不遵守商业道德。

  关于银湾科技公司主张的模仿产品设计、侵害其知识产权情形,没有证据显示银恒资产公司侵犯银湾科技公司的知识产权。

  关于银湾科技公司在没有任何“警银亭”产品研发生产经验的条件下快速顺利签约。一审法院认为:签约速度的影响因素众多,供求关系、营销能力、公司实力、产品质量、交易时机乃至交易主体的个人喜好不同等都会产生影响,与当事人从业经验不完全成正比例关系。与此同理,商业道德属于客观见之于主观的概念,在不同时期、不同行业、不同商业领域的标准和含义均不相同。适用标准过于宽松将会导致司法不适当干预市场竞争,妨碍公平和自由价值的实现。

  综上,在现有证据下,一审法院认定银湾科技公司主张的涉案情形均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决驳回银湾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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