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红包“接龙”为何会涉及赌博罪?

发布时间:2017-12-29 13:54| 阅读:

  在上一篇文章中小编为大家分析了一个关于微信红包赌博罪真是案例,那么在本文中小编讲结合自身的法律实践为大家详细解释微信红包“接龙”为何会涉及赌博罪?

  微信红包赌博与赌博罪行为特征之比较

  赌博罪,是指以偶然的事实决定财物得失的犯罪。归纳起来,赌博罪具有三个特征:一是赌博参与人以财物作为赌注比输赢的结果必须具有偶然性。例如,日本刑法理论将赌博分为博戏和赌事两类,博戏是指胜败部分取决于偶然因素、部分取决于当事人能力的情况;赌事则指胜败完全取决于偶然因素的情况。日本判例也指出,无论是赌事还是博戏,由于其存在或者残存决定胜负的偶然因素,因此均具有可罚性。二是赌博标的物即赌注必须是财物,如货币、股票、房产、债券等。三是赌博必须以营利为目的,我国刑法第303条规定构成赌博罪的主观要件为“以营利为目的”。

  而微信红包赌博的基本行为模式为:群内发一种固定金额的普通红包,必须由“代包手”发出,每个普通红包由群主等组织者抽头一定金额,扣除抽头后为实际金额,分成若干份供玩家“抢”。系统随机生成金额,按照事先约定的规则,根据抢到红包金额确定“输家”。组织者会提醒输家支付给“代包手”规定金额作为下一轮的活动本金。

  首先,根据微信红包赌博的基本规则可以看出,在这一抢红包的过程中,决定参与者每一轮能否抢得红包的因素包括参与者的反应能力、手机设备先进性、参与时的网速等,而进一步确定抢得红包数额则由系统随机性决定。由此可见,微信红包赌博决定资金归属的原因符合赌博罪中偶然性的行为特征。

  其次,就目前出现的微信红包赌博案件来看,其标的物为微信账号剩余的零钱或者直接由微信绑定银行卡直接转账的资金,本质上就是货币。因此,微信红包赌博的标的物符合赌博罪标的物为财物的特征。

  再次,从主观方面来看,在查获的微信赌博案件中,其“以营利为目的”主要表现在组织者抽取头利的行为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9条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从已查获的案件来看,建立微信群发红包即便需要组织者投入一定的精力,但犯罪嫌疑人所收取的所谓“头利”与其付出明显不成比例。因此,可以认定其具有“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目的。

  综上所述,微信红包赌博行为完全符合赌博罪的基本行为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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