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未付完款的房产如何判定案例002

发布时间:2017-06-20 15:53| 阅读:

分割尚未还清按揭贷款的房产
(一)、案情回放
        白某、王某200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分割财产。2004年3月22日,王某与郑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屋一套。王某以该房屋抵押向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贷款14万元,还款日期约定为2004年3月22日至2024年3月22日,按月还款,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某。该套房产应如何分割?
(二)、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缺乏沟通、互不珍惜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法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于婚后按揭购买的房屋一套,双方 为购房迄今支出的费用共计64232元的一半32116元由王某支付给白某,自2006年2月该房屋的按揭款债务由原告王某个人负担。夫妻其他共同财产应依有利生活的原则予以分配。
      宣判后,被告白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一审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均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按揭购买的房屋,是以被 上诉人王某的名义与郑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按揭贷款协议,也是以被 上诉 人王某的名义签订的。在双方没有按约定支付贷款数额时,银行对王某提起了诉讼,要求王某支付贷款本息。
      综合本案的以上情况,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某,仍由王某居住、使用更为适宜。上诉人白某要求居住、使用房屋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该房屋是否增值的问题,上诉人白某没有提供房屋增值的证据,因该房屋是贷款的抵押物,上诉人白某要求变卖房屋平均分割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白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对房屋增值部分没有作出认定及判决。现该房屋按照郑州市房管局公布的平均价为4300元计算,已增值了194573元,白某请求将房屋判归其所有,或将该房屋评估,由被申请人按比例支付申请人房屋增值款。
      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主,为购房支出的费用共计64232元的一半32116元由王某退还白某,自2006年2月起该房屋的按揭款债务由王某个人负担。因购买该房屋产生的费用都由王某负担,该房屋由王某居住、使用并无不当。申请人白某称该房屋已增值,但未提交相差证据予以支持。故申请人的再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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